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费用,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离职后一段时间内的生活,对于劳动者而言,不仅仅是其个人的生活保障,也是家庭的生活保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人身具有可分性,经济补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安家费虽然是针对引进高端人才而设置,但顾名思义用于家庭安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休未休的年休假而取得的带薪工资1属于工资收入,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严某向陈某1支付补偿款58591.79元。2.严某向陈某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81.9元(以58591.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11日,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3.按50%的比例分割严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待分割的工资收入合计为354960.8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严某承担。严某反诉请求:1.分割婚姻存续期间陈某1工资收入的50%,具体金额根据严某提供的工资账户流水清单计算,暂计32万元。2.陈某1向严某支付上述第一项反诉请求的占款利息,利息日应从离婚生效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到本金和利息结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反诉费用由陈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与严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陈某2。陈某1、严某于2015年10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5年10月22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44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广州中国科学院先进技术研究所向严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9810.17元、拖欠的安家费43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642.82元,合计97652.99元。案外人于2016年8月15日将上述97652.99元款项支付给严某。2018年11月29日,陈某1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陈某1还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主张分割严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354960.82元。诉讼中,严某提起反诉,要求分割陈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32万元,提交陈某1的在职、离职证明、工资情况说明、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严某并提交开庭笔录、执行笔录等证据,拟证明严某名下建设银行卡的存款已经进行了分配,陈某1再次提出离婚后财产分割是缠诉行为。 本案焦点:关于严某获得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拖欠的安家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利息计付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严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0月22日经法院判决确定获得97652.99元劳动合同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对此予以分割,现陈某1诉请分割该款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陈某1提出的按60%的比例分割该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严某存在对该款项有恶意隐藏、转移等行为,故陈某1主张对严某少分该款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该97652.99元劳动合同补偿金应由陈某1和严某各分得48826.5元。对于严某提出的该款项具有人身属性,应为严某的个人财产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陈某1主张要求严某支付该分割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严某逾期支付应分割款项,客观上造成了陈某1的利息损失,现陈某1主张严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但计付利息时间应以严某实际取得款项后起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严某应以48826.5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陈某1计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陈某1主张分割严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处理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曾经发生过的财产。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对于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陈某1主张分割严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不予支持。对于严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出现的大额取款记录,严某已对款项的去向和用途作了说明并提交了部分证据,予以采信,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严某存在隐藏和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陈某1主张分割严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严某反诉要求分割陈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的50%的问题,如前述,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处理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曾经发生过的财产,且本案中严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1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严某反诉请求分割陈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缺乏理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8月12日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严某向陈某1一次性支付劳动合同补偿金分割款48826.5元及利息(利息以48826.5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严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概述如下: 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严某所得款项是个人财产。(一)本案一审判决书上查明的事实是严某于2015年10月22日经法院判决确定97652.99元劳动合同补偿金;但是,1.严某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劳动纠纷的二审判决书,证明了补偿金是在2016年7月28日判决确定,离婚生效日2015年10月28日后9个多月;2.虽然劳动纠纷案件一审终结于2015年10月22日,但随后发生了上诉,在终审结案前,无人能知道审理结果,存有败诉的可能结果,表明严某是否取得补偿金存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该笔款项是严某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劳动部制定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清楚表明劳动合同补偿金不包含在规定的工资总额里;由于调动工作原因所得的安家费也不包含在工资总额里,而是带有个人属性的一种补偿。《婚姻法》更加没把劳动补偿金列入夫妻共同财产。更何况劳动补偿金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失业后维持基本生活,用于医疗费用开支,生活补助费的生存保障,属于个人身份补偿,是个人财产。(三)如果终审也与一审法院一样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正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的以下事实:严某是从自己个人财产里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包含律师费等),那严某支付的律师费共6000元及从而产生的利息也应该扣除。二、陈某1未能履行其举证责任,并有转移巨额共同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严某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四、2001年6月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沪高法【2001】263号)第27条规定:“夫妻一方所得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用人单位发放的再就业补贴、提前退休补贴费、吸收劳动力安置费等,可作为“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被上诉人陈某1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严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年假补偿款本身就是工资收入。严某2013年经济补偿金及补偿年假工资收入工资补偿是严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上述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有理。二、严某要求对陈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进行分割,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另查明,根据344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严某于2013年1月28日入职广州中国科学院先进技术研究所,聘用期为5年,研究所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严某起诉要求研究所支付相关的赔偿。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认定研究所基于严某高端人才身份,约定需向严某支付五年安家费,安家费共288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严某实际收入中包含了每月3000元安家费,经计算严某工作两年应享受的安家费为115200元,严某实际获得了72000元,研究所需向严某补足43200元。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判决研究所向严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9810.17元、拖欠的安家费43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642.82元。研究所不服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做出4683号民事判决,驳回研究所的上诉,维持344号民事判决。
又查明,陈某1工商银行工资账号36×××93存折,2013年12月31日网转18030元,余额0.42元,2016年3月30日销户。
本院认为,根据34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可确定严某所主张的是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广州中国科学院先进技术研究所工作期间而产生的经济补偿,该期间为严某与陈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案件终审判决是在严某与陈某1离婚后,但依然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
关于严某获得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拖欠的安家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利息计付情况。
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费用,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离职后一段时间内的生活,对于劳动者而言,不仅仅是其个人的生活保障,也是家庭的生活保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人身具有可分性,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对应时段的39810.17元经济补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涉案的安家费虽然是针对引进高端人才而设置,但顾名思义用于家庭安置,研究所每月向严某支付3000元安家费,且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研究所需按严某的工作年限,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的安家费43200元,严某在研究所工作的年限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上述款项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严某基于应休未休的年休假而取得的带薪工资14642.82元属于工资收入,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上述款项是严某在离婚后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未有证据证明严某存在隐瞒及恶意转移的情况,且双方对上述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此外,本案为家事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严某应支付的非借款性质,故一审法院采纳陈某1的主张,判决严某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确定从陈某1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于严某提出需扣除聘请律师费及相关利息的问题,鉴于严某在一审期间未主张,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6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6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严某向陈某1一次性支付劳动合同补偿金分割款4882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